一、专用票领购使用范围
增值税专用票(以下简称专用票)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,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。
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领购使用专用票:
(一)会计核算不健全,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、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。
(二)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、进项税额、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。
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,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。
(三)有以下行为,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:
1.私自印制专用;
2.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;
3.借用他人专用;
4.向他人提供专用;
5.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;
6.未按规定保管专用;
7.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的购、用、存情况;
8.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。
(四)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。
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,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。
另外,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,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而未申报纳税的,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。
除按规定不得开具专用的情形外,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(包括视同销售货物)、应税劳务、根据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,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。但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:
二、专用开具范围
(一)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;
(二)销售免税项目;
(三)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、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;
(四)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;
(五)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;
(六)提供非应税劳务(征收增值税的除外)、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。
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,可以不开具专用。
另外,国家税务总局规定,从1995年7月1日起,对商业零售的烟、酒、食品、服装、鞋帽(不包括劳保用品)、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;对生产经营机器、机车、轮船、锅炉等大型机械、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,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,不再开具专用,改用普通。